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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 10 條
現行條文:
機構協助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及其他權益。
修正時間: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
          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 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每年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
          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第 4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受理性騷
          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專責
          處理人員或單位。
          第一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並公
          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二、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三、加害人懲處規定。
          四、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第 5  條  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
          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 (管) 、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
          、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第 6  條  非加害人所屬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時,
          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
          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7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
          。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前項性騷擾事件涉及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警察機關應即行
          調查,並依被害人意願移送司法機關。

第 8  條  第六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將所接獲之性騷擾申訴書及
          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加害
          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送性騷
          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移送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非位於其轄區內者,並應副
          知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即函知該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依限處理性騷擾
          申訴,並將申訴處理結果函復。

第 9  條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
          關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不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時,應於再申訴之日起二
          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敘明理由。

第 10 條  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
          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經查明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
          移送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加害人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11 條  性騷擾之申訴及再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
          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再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或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訴人、再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 12 條  性騷擾之申訴、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
              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機會。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第 14 條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
          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 (以下簡稱調查單位) 
          ,並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
          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
          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調查單位為之
          ,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
          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
          格法益。

第 17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
          識經驗者協助。

第 18 條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
          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第 19 條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
          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第 2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第 21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性騷
          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第 22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
          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 23 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於性侵害
          犯罪事件準用之。

第 2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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