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49455人
1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0 條等規定參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警察機關調查目的,在於查明性騷擾事件加害人身分等資訊,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行政行為,如再申訴或裁罰程序,故警察機關從事此類事件調查程序,自屬該法所稱行政程序,其中警察機關調查期間末日認定,因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2
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5 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0 條規定參照,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所為書面通知應屬行政處分,又警察機關調查結果,如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法律效果及規制力,則非行政處分
3
旨:
不論是否查明加害人身分,除有法定得不受理事由外,性騷擾申訴及再申訴案件均應依法予以受理並完成調查;另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所為之書面通知,應屬觀念通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