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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之決議過程,仍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故私立大學校教評會成員有無具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仍應依迴避法理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2
裁判字號:
旨: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可知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其成立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若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12 條、第 24 條及第 25 條規定無涉,亦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所審酌認定,行政法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自不受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13 款規定,現役軍人若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或有第 14 款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者,應受懲罰。第 14 款性質上屬於概括條款,在個案情形均不符合同條其他款之懲罰事由時,具有補充同條他款規範不足之作用。因此,若現役軍人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自應依同法第 15 條第 13 款加以懲罰,無適用同條第 14 款概括條款之餘地。行為人為現役軍人,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不當言詞及肢體接觸等行為,遭單位女性同仁反映,經機關查證屬實,惟就行為人之違失行為,不僅未考量其是否得屬同一行為即逕行將其違反義務行為合併整體評價,復未衡酌行為人與女性同仁本為軍中同袍、行為人所為或基於開玩笑之心態,或係幫助女性同仁能快速上車,且就其違失行為亦未造成重大之損害,行為人所為難認已達重度,是機關主要以行為人之身分為其從重懲罰之理由,顯有裁量未合義務性行使之怠惰,故原處分即有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若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毋庸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亦即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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