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13 款規定,現役軍人若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或有第 14 款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者,應受懲罰。第 14 款性質上屬於概括條款,在個案情形均不符合同條其他款之懲罰事由時,具有補充同條他款規範不足之作用。因此,若現役軍人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自應依同法第 15 條第 13 款加以懲罰,無適用同條第 14 款概括條款之餘地。行為人為現役軍人,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不當言詞及肢體接觸等行為,遭單位女性同仁反映,經機關查證屬實,惟就行為人之違失行為,不僅未考量其是否得屬同一行為即逕行將其違反義務行為合併整體評價,復未衡酌行為人與女性同仁本為軍中同袍、行為人所為或基於開玩笑之心態,或係幫助女性同仁能快速上車,且就其違失行為亦未造成重大之損害,行為人所為難認已達重度,是機關主要以行為人之身分為其從重懲罰之理由,顯有裁量未合義務性行使之怠惰,故原處分即有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