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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第 13 條
現行條文: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
          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
              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
              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
          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
          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
          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
          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
          關措施。

第 8  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
          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
          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
          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
          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 (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
          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

第 1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
          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
          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26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
          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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