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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其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注意其內容,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成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者,新聞主管機關應即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之事實發生為必要。且廣告之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並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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