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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是主管機關作成否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處分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均已公布施行,且前開規定復針對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擴大禁止之範圍為 200 公尺以上,則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設置在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在 200 公尺以內,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禁止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而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輕從優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而與設立登記無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否則依法不得營業,此乃商業登記之特別規定,故於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時,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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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除應適用於未來新設立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外,對於已登記在案並領有營業許可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新發生營業場所面積擴大,而需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其新增營業場所面積部分既未經舊法規定審核准許,且該新增面積部分之營業,實質上與新設立無異,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應適用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外,電子遊戲場需完成商業(變更)登記及領得(變更)營業級別證二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係鑒於兩種申請案之關係密切,基於程序便利而要求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書為申請。因此,電子遊戲場距離幼兒園不足兩百公尺,且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無從單純准其為商業登記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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