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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97 條
現行條文: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
          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
          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 41 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
          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第 43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第 49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
          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
          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
          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
          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
          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 62 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
          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 6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
          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
          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
          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
          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
          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 7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
          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
          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
          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
          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

第 76 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
          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
          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
          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
          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
          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第 8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
          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
              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
          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
          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 89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
          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0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
          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
          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
          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
          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第 9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
          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
          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7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第 10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
          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
          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8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
          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7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
          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
          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
              稚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
              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
              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
              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
              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
              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
              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
              宜。
          九、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
              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
              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一、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二、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三、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四、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
                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五、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六、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15 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
          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
          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前項之收費
          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
          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
              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
              生活之能力。
          七、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
              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
              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一、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二、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
          十四、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
          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
          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
          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
          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 44 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
          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
          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
          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 49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
                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
                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
                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
                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5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5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
          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
          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
          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
          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 76 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
          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
          目、用途及基準、管理、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
          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
          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等。

第 8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
          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
          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 90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
          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
          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第90-1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9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
          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2 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94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
          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97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但行為人
          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
          導且已依限完成者,不適用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
          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
          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
          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10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嚴重者,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
          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第 102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處罰,其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接
          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條
          或前項規定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
          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103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
          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經第六
          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
          罰鍰,處罰行為人。

第 118 條 本法除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
          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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