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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有關遴選諮詢會議委員方式之規定,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長期遵循而形成行政慣例,進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的間接外部效力。從而縱使違反設置要點規定而召開諮詢會議,並不因此違反平等原則。此外,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既然不具有外部效力,則違反該規定遴選諮詢會議委員,即無違法之可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照向來的行政慣例所召開的諮詢會議,也沒有所謂「不法之平等」的問題。(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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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俾保障人民之權益,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故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為之,亦難逕認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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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規定,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有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所謂「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健康、自由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依驗傷評估表可知幼童傷勢為外力撞擊、碰撞所造成多處瘀傷和挫傷,通常來自於意外碰撞所造成,照護者對於幼童受傷原因、方式說詞反覆和不確定,顯示在照顧上有所疏失,因此部分評斷為兒童照護疏忽。且專家提出行為人使幼童趴睡、用腳壓制、用棉被、枕頭等重物壓制致無法翻身的哄睡方式,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幼童自由,有致命的高風險危機,導致幼童身心創傷。行為人是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於托育照顧幼童時,本應小心照顧,隨時注意週遭之物品有無可能危及幼童之生命,及應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幼童因此窒息或有其他危險,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惟行為人卻僅因幼童哭鬧不休,即採取壓制哄睡方式,而限制幼童自由,有致命的高風險危機,幼童情緒及心理亦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已有不利影響,顯逾合理照顧的範圍,亦非正當且必要的照顧方式,自該當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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