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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判斷餘地」,應僅存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而不及於其解釋與事實之認定。至於行政機關在法律效果之「裁量餘地」中,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之裁量決定,如別無其他違法情事,皆屬合法,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得取代行政機關,以自己之判斷另為裁量決定,申言之,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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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有無違法瑕疵,尚不能徒以通案裁罰基準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且無從置個案特殊情節於不論,徒因原處分之裁罰與通案裁罰基準規定之裁罰標準未盡一致,即謂其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違法情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如有嚴重侵犯人性尊嚴之情形者,主管機關自應嚴肅對待,從重裁處其行政責任,方能維護國家法秩序之基本價值。經審酌托嬰中心收取費用受託照護甫滿週歲之嬰幼兒,竟放任僱用之主管人員帶領其他托育人員以違反專業倫理,侵犯人性尊嚴之手法,對甫滿週歲之嬰幼兒為虐待,被虐待嬰幼兒人數多人等情節,足見機關認定托嬰中心違規情節嚴重,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俾保障人民之權益,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故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為之,亦難逕認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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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規定,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有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所謂「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健康、自由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依驗傷評估表可知幼童傷勢為外力撞擊、碰撞所造成多處瘀傷和挫傷,通常來自於意外碰撞所造成,照護者對於幼童受傷原因、方式說詞反覆和不確定,顯示在照顧上有所疏失,因此部分評斷為兒童照護疏忽。且專家提出行為人使幼童趴睡、用腳壓制、用棉被、枕頭等重物壓制致無法翻身的哄睡方式,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幼童自由,有致命的高風險危機,導致幼童身心創傷。行為人是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於托育照顧幼童時,本應小心照顧,隨時注意週遭之物品有無可能危及幼童之生命,及應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幼童因此窒息或有其他危險,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惟行為人卻僅因幼童哭鬧不休,即採取壓制哄睡方式,而限制幼童自由,有致命的高風險危機,幼童情緒及心理亦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已有不利影響,顯逾合理照顧的範圍,亦非正當且必要的照顧方式,自該當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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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5 條規裁處行為人接受 24 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係出於行為人在家對其子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且此亦有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等可查,自可認該家庭暴力行為確有實施,則親職教育輔導處分自當適法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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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2 項等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場所之侍應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準此,經營特種行業之業者於雇用員工時,自應確實查驗員工身分。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7 條規定之裁罰,其基礎事實實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別,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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