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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92 條
現行條文: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
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30-1 條 (視覺功能障礙圖書館之設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
          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讀取之
          電子化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
          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個人照顧及自立生活輔助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
          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第 51 條  (家庭生活品質之照顧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
          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64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期輔導及評鑑)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
          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
          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92 條  (罰則)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
          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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