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1 條 (視覺功能障礙圖書館之設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
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讀取之
電子化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
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個人照顧及自立生活輔助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
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第 51 條 (家庭生活品質之照顧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
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64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期輔導及評鑑)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
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
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92 條 (罰則)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
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