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50020717人
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行政機關以查調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著手進行應受送達處所之調查,自屬探查應為送達處所之手段之一。
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且主管機關基於文書送達所必要而蒐集個人資料,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許,然不得據此即認公務機關應窮盡一切手段,以查得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
3
裁判字號:
旨:
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係課予人民義務,不僅屬侵益處分,且在人民不依行政處分給付時,行政機關更可以直接藉由行政執行之手段使人民完成給付義務,故行政行為之形式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仍會造成干預效果,基於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如欲作成命人民給付之行政處分,不僅必須法律上已有可對人民請求給付之實體法上依據,且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作成命人民給付之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形式,始得為之,尚不得以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直接作為行政機關可作成行政處分命人民給付之法律基礎,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