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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8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認為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就不需要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作成行政處分,並不會因此成為不公平或不公正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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