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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否則,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係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並考量採購案得標者之影響程度。故該條文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因此,得標廠商即一體適用該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亦無違憲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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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則以公司全部僱用之人數為準,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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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依法應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而不以實際參與執行採購標案員工人數為限。是以,派遣業者所僱用之員工,不論係為一般企業所僱用,或是因承接政府採購案所僱用,均由派遣業者於每月 1 日辦理勞保者,皆為其國內員工,並不因各政府採購案實際人力需求而改變其計算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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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均有法律明定,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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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此乃政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生活,所規劃之扶助及福利措施,凡身心障礙人士均得適用。至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之補助,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規定所辦理之自治事項,屬給付行政,因資源有限,於分配上優先補助長期設籍並實際居住之市民,尚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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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上開標準,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乃係具有「專款專用」特別公課性質,代金其課徵目的、對像、額度有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平等原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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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範內容在於課予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不問該得標廠商於同一期間內所履行之政府採購標案數量,應於履約期間內,依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僱用規定的原住民人數之法律上義務,故於履約期間內,如有同時進行數個標案的情形,而未能依前述法定進用標準僱用足額的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額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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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於履約期間內,如同時存有數個標案之情形,而未能進用標準僱用足額之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額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繳納。此外,參與政府標案投標時,廠商亦應事先評估其履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之能力,以及其如未能足額進用而代之以繳納就業代金方式時,是否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擔等相關風險,自難以其空言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困難等語,即卸免其法定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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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規定所辦理之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事項,並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給。故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屬行政規則,並無須法律授權。又其雖未設有資產限制,惟考量福利資源有限,故優先分配長期設籍並實際居住之市民,自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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