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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而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其係在於使少數弱勢民族之就業機會能藉由政府所提供之採購案之履行而增加,故應認所指之履約期間應包含全程在內,而非僅有曾達到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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