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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0 條
現行條文: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0 條  (使用導盲犬之權利)
          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
          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
          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
          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
          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
          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0 條 (罰則)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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