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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第 49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
    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
          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
          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

第 36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
          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
          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
          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
          、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
          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第 39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
          障老人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第 41 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
          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
          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
          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2 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
          、掌握當地老人生活狀況。

第 45 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
          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可,或違反收費規
              定超收費用。
          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所定辦法辦理。
          三、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
              理。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
              載事項納入契約。
          六、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
              力。
          七、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第 47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
          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第 48 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
              健康者。

第 49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
          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未改善情事於所
          屬網站,以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
          ,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第 50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
          其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
          ,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
          件向原設立許可機關申請復業。

第 51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
              處理者。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
          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
              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
              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
              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
              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 4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5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
              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老人住宅之興建、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
              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12 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
          ,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
          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3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
          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
          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
          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
          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

第 14 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
          信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
          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第 16 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
          、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
          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
          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
          施設備。

第 29 條  雇主對於老人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

第 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
          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42 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第 49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
          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

第 52 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
          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
          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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