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68161977人
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老人福利機構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而要求限期改善,係命除去一定之違法狀態。縱使原處分書上載有「並自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等文字,其規制效力亦係直接本於法律規定(老人福利法第 49 條第 1 項)而發生,故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書面契約之訂定,主要係防止糾紛,並預防危險,故不許增加收容老人,乃預防危險擴大,並非制裁老人福利機構,該處分自未具有裁罰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之裁罰時,於法定範圍內,有裁量權限,惟未能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而為不同裁處,致未符比例原則,即屬未按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之情形,自與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有違,倘裁量權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則屬違法。又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設有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等級別,倘改善結果經複評為更高等,因其可非難裁罰性較低,不應仍以最高期限停辦 1 年為之處分,倘主管機關逕以裁處,卻未具體說明,則認其有不行使法授與之裁量權,而屬裁量怠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各項服務,應以服務對象之安全與健康為首要考量,對服務對象提供住宿、醫護、生活照顧等服務,均應由相關專業人員為之,並置專任之院長或主任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從業人員善盡照顧義務,如其照顧行為於具體個案情節有違反法令或注意義務等重大情事,導致服務對象之身體或心理健康受有損害或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康者,即該當老人福利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應即時介入處置,裁罰該老人福利機構,並限期令其改善,以維護服務對象受妥善照顧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