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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第 48 條
現行條文: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
    象身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
    文件、資料或協助。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
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
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
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
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
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
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
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
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
          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
          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

第 36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
          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
          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
          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
          、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
          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第 39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
          障老人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第 41 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
          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
          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
          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2 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
          、掌握當地老人生活狀況。

第 45 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
          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可,或違反收費規
              定超收費用。
          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所定辦法辦理。
          三、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
              理。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
              載事項納入契約。
          六、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
              力。
          七、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第 47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
          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第 48 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
              健康者。

第 49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
          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未改善情事於所
          屬網站,以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
          ,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第 50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
          其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
          ,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
          件向原設立許可機關申請復業。

第 51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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