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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老人福利機構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而要求限期改善,係命除去一定之違法狀態。縱使原處分書上載有「並自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等文字,其規制效力亦係直接本於法律規定(老人福利法第 49 條第 1 項)而發生,故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書面契約之訂定,主要係防止糾紛,並預防危險,故不許增加收容老人,乃預防危險擴大,並非制裁老人福利機構,該處分自未具有裁罰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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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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