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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對老人福利機構之申請案,於現行並無對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設限之情況下,逕作成處分限制該機構日間照顧業務每日服務之收容老人人數為 30 人,於法未合。又該老人福利機構之日間照顧服務,是否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5 條及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 111 條至第 113 條規定,因尚無法確認業經市政府完全審查,應另為適當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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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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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依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情形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又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老人養護機構,負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執行老人養護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控管收容人數,符合許可設立標準,以維護被收容者生活品質。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所規範收容人數為定額,又所謂超收,係指人數。實則所謂超收老人,泛指任 5 人組合而成之老人,例如其他未遭家人忽視之老人,亦可當之,如既有超收事實,即非不能對此類型老人另為安排,以解決超收情形,致未能依限完成改善,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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