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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附有終期者,係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契約關係始向後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先前業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契約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後,對於已消滅之契約關係,亦不得再為行使解除權。
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老人福利機構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而要求限期改善,係命除去一定之違法狀態。縱使原處分書上載有「並自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等文字,其規制效力亦係直接本於法律規定(老人福利法第 49 條第 1 項)而發生,故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書面契約之訂定,主要係防止糾紛,並預防危險,故不許增加收容老人,乃預防危險擴大,並非制裁老人福利機構,該處分自未具有裁罰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具有權限受理重開行政程序申請之管轄機關,應為具有重開程序解消原行政處分權限之行政機關,當事人誤向無解消原行政處分權限之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者,該機關原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此依法申請案件移送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倘若該機關未將此依法申請案件移送管轄機關,而逕予回復當事人之申請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規定者,該回復既非管轄機關所為,即不具有否准該依法申請之規制效力,至多僅為行政機關就事實經過或法規意旨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各項服務,應以服務對象之安全與健康為首要考量,對服務對象提供住宿、醫護、生活照顧等服務,均應由相關專業人員為之,並置專任之院長或主任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從業人員善盡照顧義務,如其照顧行為於具體個案情節有違反法令或注意義務等重大情事,導致服務對象之身體或心理健康受有損害或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康者,即該當老人福利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應即時介入處置,裁罰該老人福利機構,並限期令其改善,以維護服務對象受妥善照顧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未合法作成保護安置處分並對老人及其扶養義務人為送達者,其所衍生保護安置代墊費用之支出,即因此失卻合法性之基礎,以原處分要求扶養義務人償還該費用自難認有據。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所謂補正,係指同一行政處分機關對於有瑕疵行政處分所為,且無效行政處分並非屬該條規定得為補正者。是由無事務權限之機關所為無效行政處分,應無從由另一有決定權限之機關對之為追認以為「補正」。(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則依其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復立案之必要,依上開醫療法第 11 條及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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