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
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
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
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
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
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 4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5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
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老人住宅之興建、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
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12 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
,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
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3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
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
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
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
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
第 14 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
信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
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第 16 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
、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
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
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
施設備。
第 29 條 雇主對於老人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
第 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
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42 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第 49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
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
第 52 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
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
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宏揚敬老美德,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
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老人定義)
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 3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為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動配合
規劃並執行之。
第 4 條 (老人福利與服務之提供)
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
各級政府得以委託興建、撥款補助、興建設施委託經營、委託服務或其他
方式,獎助民間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
前項獎助辦法,由各級政府定之。
第 5 條 (老人福利促進委員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老人福利,應設老人福利
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老人福利經費來源)
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 按年專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 社會福利基金。
三 私人或團體捐贈。
第 7 條 (扶養義務)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奉養老人之責;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督
促、協助之。
第 8 條 (專業訓練之舉辦)
各級政府為提高老人福利專業人員素質,應經常舉辦專業訓練。
前項專業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與獎助)
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
一 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
的。
二 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
為目的。
三 安養機構: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
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
四 文康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修及聯誼活動為
目的。
五 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
在宅服務、餐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
務等綜合性服務為目的。
前項機構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
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
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 10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命名)
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除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外;其由地
方政府設立者,應冠以該地方政府之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
二字。
第 11 條 (創辦申請書應載事項)
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
管機關許可:
一 名稱及地址。
二 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
三 經費來源及預算。
四 業務性質及規模。
五 創辦人姓名、地址及履歷。
前項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
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經許可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
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不辦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但書關於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之監督)
老人福利機構應按年將工作報告及收支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
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辦理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或前項規定者,主管
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13-1 條 (接受捐贈之管理)
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
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
者,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第 14 條 (擇用專業人員辦理)
老人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第 15 條 (老人安居住宅之興建)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提供符合國民住宅承租條件且與老人同住
之三代同堂家庭給予優先承租之權利。
二 專案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
賃。
三 鼓勵民間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
人租賃。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之國民住宅,於老人非因死亡而未再同住時,國民
住宅主管機關應收回該住宅及基地。
第 16 條 (年金保險之實施)
老人經濟生活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
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提供居家服務)
為協助因身心受損致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老人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
顧,地方政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 居家護理。
二 居家照顧。
三 家務服務。
四 友善訪視。
五 電話問安。
六 餐飲服務。
七 居家環境改善。
八 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前項居家服務之實施辦法,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 19 條 (喪葬之辦理)
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
機關或福利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負擔之。
第 20 條 (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老人得依意願接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之老人健康檢查及
提供之保健服務。
前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醫療費用之補助)
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
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地方政府應予以補助;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票券之半價優待)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
教設施,予以半價優待。
第 23 條 (老人志願貢獻社會之協助)
老人志願以其知識、經驗貢獻於社會者,社會服務機構應予以介紹或協助
,並妥善照顧。
第 24 條 (充實老人精神生活)
有關機關、團體應鼓勵老人參與社會、教育、宗教、學術等活動,以充實
老人精神生活。
第 25 條 (老人短期保護與安置)
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
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
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
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老人短期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老人
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
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6 條 (老人保護體系之建立)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及縣 (市) 為單位,建立老人保護體系
。
第 27 條 (生活陷困之安置)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
第 28 條 (處罰)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
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
第 29 條 (處罰)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條或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
收容之老人應即以予適當之安置,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
接管。
前項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處罰)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一 遺棄。
二 妨害自由。
三 傷害。
四 身心虐待。
五 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第 31 條 (處罰)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
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教育與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與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核准後延
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與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32 條 (處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33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宏揚敬老美德,安定老人生活,維護老人健康,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
本法。
第 2 條 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社會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七十歲以上之人。
第 4 條 各級政府及公立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提供服務與福利;並獎助
宗教、慈善及公益等團體為之。
第 5 條 為促進有關老人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
者,分別設立老人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老人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第 7 條 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左列各類老人
福利機構:
一 扶養機構:以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
老人為目的。
二 療養機構:以療養罹患長期慢性疾病或癱瘓老人為目的。
三 休養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及聯誼活動為目的。
四 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綜合性服務為目的。
前項各類機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設立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
必要之費用。
第 8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除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外,其由省
(市) 縣 (市) 或鄉 (鎮) 設立者,應冠以該省 (市) 、縣 (市) 或鄉 (
鎮) 之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 9 條 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
可:
一 名稱及地址。
二 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
三 經費來源及預算。
四 業務性質及規模。
五 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前項經許可人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第 10 條 經許可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逾期不辦者
,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 11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第 12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按年將工作報告及收支報告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
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
,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飭即限期改進;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
以停辦,涉及刑責行為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13 條 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興建或鼓勵民間興建適合於
老人安居之住宅 ,並 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購置或租賃之需。
第 14 條 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
機關或福利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負擔之。
第 15 條 老人得依意願接受地方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之老人健康檢查及提供之保健服
務。
前項健康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公、私立醫療院、所對老人傷、病之醫療費用,予以優待;老人及其扶養
義務之親屬無力負擔者,得依法予以醫療補助。
第 17 條 老人因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
文教設施,予以半價優待。
第 18 條 老人志願以其知識、經驗貢獻於社會者,社會服務機構應予介紹或協助,
並妥善照願。
第 19 條 有關機關、團體應鼓勵老人參與社會、教育、宗教、學術等活動,以充實
老人精神生活。
第 2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