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家庭計算人口範圍)
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
,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 5-1 條 (家庭總收入計算之範圍)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
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
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2 條 (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不動產土地)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
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
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有工作能力之要件)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第 8 條 (救助金額)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
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第 9 條 (停止社會救助之情形)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 12 條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
額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補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六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第 14 條 (派員訪問及扶助之調整)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
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
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第 15 條 (受生活扶助者具工作能力之處理)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
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
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第15-1 條 (擬訂方案協助低收入戶脫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得擬訂方案運用民
間資源或自行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前項方案之低收入戶,於方案執行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
資格,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16 條 (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
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居家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遊民之收容輔導)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
(單位) 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
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低收入戶保險費之補助)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補助。
第 21 條 (申請急難救助之條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第 30 條 (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及獎勵辦法)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輔助、監督及評鑑)
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前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
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32 條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委託收容)
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委託收容。
第 36 條 (編列救助預算)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應限定支出之範
圍及用途。
第 37 條 (定期聯合勸募)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
勸募及運用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違法申請設立之處罰)
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申請許可或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不辦理者,
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 39 條 (逾期不改善之處罰)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40 條 (罰則)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人應即
予以適當之安置,社會救助機構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強制實施之,並
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罰則)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 46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第 5 條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 5-1 條 (家庭總收入計算之範圍)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2 條 (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不動產土地)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
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停止社會救助之情形)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
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 12 條 (補助標準)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
額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補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懷胎滿六個月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申請急難救助之條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
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第 36 條 (編列救助預算)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43 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 條 為照顧生活困難之低收入者及遭受緊急患難或非常災害者之生活,並協助
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省 (市) 為省 (市) 社會處 (局)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者,其標準應由省 (市) 政府視當地最低生活所需費用,
逐年訂定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所定性質相同時,概依本法辦理
。但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 6 條 家庭每年總收入依該家庭人數平均計算之金額低於第四條所定之標準者,
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派員調查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
核定之;必要時得授權鄉 (鎮、市、區) 公所為之。
第 7 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救助設施及福
利設施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省 (市) 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之差別訂定等級,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第 8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者調查,同時得收受生
活扶助之申請。
第 9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
收入或資產增益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
行其扶養義務者亦同。
第 10 條 合於第六條規定之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 (市) 、縣 (市) 政
府主管機關應予技能訓練、就業輔導、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
其自立;凡不願受訓或接受輔導或經受訓輔導而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第 11 條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
一 低收入之傷、病患者。
二 救助設施所收容之傷、病患者。
三 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第 12 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第 13 條 凡參加社會保險可取得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本法申請醫療補助。
第 14 條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長期患病、遭遇意外傷、亡或其他原因,致家
庭生活陷於困境時,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第 15 條 急難救助以現金給付,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凡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葬埋。
第 17 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
者,予以災害救助。
第 18 條 災害救助,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視災情需要,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 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 臨時收容供應膳食口糧。
三 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 輔導修建房舍。
五 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 (市) 或縣 (市) 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行之。
第 19 條 災害救助,於必要時,省 (市) 或縣 (市) 政府得洽定民間團體或機構協
助辦理之。
第 20 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設施外,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
視實施需要,設立習藝場所、臨時災害收容場所、或其他為實施本法所必
要之設施。
前項社會福利設施,對於依本法予以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依
本法之規定,予以補助或扶助。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設立之設施,不收任何費用。
第 21 條 救助設施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設立或捐助前項救助設施者,主管機關應予輔導、獎勵。
第 22 條 救助設施輔助受救助人習藝生產者,應訂定收益計算及分配予受救助人之
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第 23 條 救助設施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第 24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救助業務及救助設施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
預算支應之。
第 25 條 省 (市) 、縣 (市) 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
募及運用辦法, 由各該政府定之。
第 2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