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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第 5-1 條
現行條文: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
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
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
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修正時間: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1 條 (家庭總收入計算之範圍)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
          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
          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
          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16-1 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
          列住宅補貼措施:
          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家庭計算人口範圍)
          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
          ,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 5-1 條 (家庭總收入計算之範圍)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
          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
          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2 條 (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不動產土地)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
              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
          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有工作能力之要件)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第 8  條  (救助金額)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
          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第 9  條  (停止社會救助之情形)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 12 條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
          額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補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六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第 14 條  (派員訪問及扶助之調整)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
          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
          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第 15 條  (受生活扶助者具工作能力之處理)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
          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
          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第15-1 條 (擬訂方案協助低收入戶脫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得擬訂方案運用民
          間資源或自行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前項方案之低收入戶,於方案執行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
          資格,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16 條  (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
          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居家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遊民之收容輔導)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
           (單位) 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
          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低收入戶保險費之補助)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補助。

第 21 條  (申請急難救助之條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第 30 條  (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及獎勵辦法)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輔助、監督及評鑑)
          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前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
          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32 條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委託收容)
          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委託收容。

第 36 條  (編列救助預算)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應限定支出之範
          圍及用途。

第 37 條  (定期聯合勸募)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
          勸募及運用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違法申請設立之處罰)
          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申請許可或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不辦理者,
          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 39 條  (逾期不改善之處罰)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40 條  (罰則)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人應即
          予以適當之安置,社會救助機構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強制實施之,並
          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罰則)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 46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 5-1 條 (家庭總收入計算之範圍)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2 條 (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不動產土地)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
          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停止社會救助之情形)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
          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 12 條  (補助標準)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
          額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補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懷胎滿六個月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申請急難救助之條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
              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第 36 條  (編列救助預算)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43 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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