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24580人
1
裁判字號:
旨: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之意旨,固表示申請人可主動提供薪資證明以供核算,但並未禁止行政機關依主動調查所得之薪資證明採為實際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況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生活扶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均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有調查權,以符合社會救助制度之「核實認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