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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固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該款之規定,須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未共同生活、無扶養能力及已結婚三項要件,始不列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如申請人之兄弟姊妹,雖未與其母親同住,但有撫養其母親之事實,自與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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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低收入戶補助申請人本身已領有相關補助,亦於申請前不久領有一次性給付之勞保年金,於加總年金後即不符合列為當年度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之要件者,如申請人欲主張年金已用盡而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依社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負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又因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領取年金後,平日生活如何花費掌握困難,是主管機關固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但不因此免除申請人應負年金花用殆盡之舉證責任與提供其花費詳實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申請人倘僅能出具花費一部分之單據,卻無法提出其於短期內在享有其他補助費下,業已如何將年金花費殆盡之任何證明,且申請人未將年金之款項存入金融機構,致主管機關無從調查其實際餘額,惟主管機關仍基於申請人最佳利益及貫徹公平正義之考量,按照法定基準,主動抵扣申請人每月合理花費,但扣除後仍超過當年度低收入戶標準,致認定申請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自得認主管機關已就其職權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盡其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否准此項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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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所稱「最近一年」居住國內須超過 183 日之規定,乃係以比對當月起往前推算一年即十二個月,亦即以該十二個月是否居住超過 183 日為認定之依據。又依該條文申請人在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須超過 183 日之文義解釋上來說,申請人既於出境日及入境日,有由國內出境及國外入境之事實,可見其於各該日乃有在國外之事實,難認確有於國內實際居住之情,則該出境日或入境日,就實情而言,均難認可算入該申請人確有實際居住國內之日數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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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原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5 項之意旨,認本件如考量法定計算之生活所必需,將有失公平而作成,斟酌債權金額高達千萬元,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尚有薪給以外之所得及有其配偶相扶持,於債權之確保及實現,與債務人生存權之保障間加以權衡,原處分並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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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所稱全國各機關自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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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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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為實現憲法第 155 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之制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衡酌地方自治團體有限之財政預算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規定在臺北市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之低收入者,始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授權之限度。據此,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者,固不以居住於設立戶籍地址為要件,惟應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之事實,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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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行政機關若依循其行政規則為裁量,經由長期之慣行,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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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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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中央、地方關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擔之計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文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保障,其施政所需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限度內,中央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保險事項,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基於行政便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臺北市政府負擔勞保費補助款的標準,難謂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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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按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規定,對於主管、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或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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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僅有約僱身份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任用資格者,應不損其在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廣義公務員身分,亦即雖有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但若因其屬公權力行使之審核行為而致有損害發生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若依僱佣人侵權而為請求者,應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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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福利資源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則有無提供申請人相關照顧及救助措施之必要,理當依申請人最近之狀況據以評估,以切近事實,此由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就動產之計算方式,有關投資、有價證券之金額均係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為據,且存款按利息所核算本金,亦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即足徵之;且上開查調資料既係作為審核之參考,即非不許申請人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供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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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一)由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所 謂之低收入戶,至少須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至於區別等級,則授權中央或各 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建議「得」按低收入戶全家人口之收入差別予以 區分擬定。依此,只要申請人該當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要件,即 得進入申請救助之門檻,至於區別等級原則授權中央或地方政府自 行擬定,立法者僅建議得以「收入差別」之方式區分等級。臺南市 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 要點(下稱調查審核作業要點)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依本法(即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第 2 項,生活扶助 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 1 款:家庭應計 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 二)第 2 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者。(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 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 。」業已依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以收入差別訂定其三 項不同低收入戶等級,雖前揭規定於第 2 款低收入戶增設「家庭 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 3 分之 1 以下」之要件,但 該內容僅是用以區別第 1 款及第 3 款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並無 改變其以「收入差別」區分等級之本質,且觀諸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6 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臺南市政府前揭調查審核 作業要點對低收入戶之區別等級並無異於中央主管機關對臺灣省、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等處所擬定之低收入戶各類條件標準。(二)再觀諸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1 小目前段關於工作收入已就業者固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但其第 2 小目亦規定:「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同條 項第 2 目前段復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此即說明低收入戶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應依其實 際工作收入計算;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其所從事職類月平均 薪資核算;縱使其未就業,亦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換言之,立 法者已明確表示申請人之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無論其有無實際 就業,除非其有相當事證確有領取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者,否則均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是以,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尚且需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則有工 作能力已就業者,如其薪資證明未達基本工資者,亦至少應以基本 工資計算,此亦為前揭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本旨。依此,臺南市政府 訂定之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 4 點第 5 款規定:「認定標準:( 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即無違 背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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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原處分將前處分審定之退休所得予以變更,係因前處分所依據之舊退休法事後因新退撫法施行而廢止所致,並依新退撫法規定,就尚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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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發生所謂的「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產生的規制效力,則是按處分的內容而發生。處分內容所表示的規制性效果如附有始期者,該處分的「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故附有始期的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的法規狀態為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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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兄精神異常,並無工作能力,彼此間亦無相互扶養事實,不應納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列云云。惟查,依該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主管機關,雖得依其權責調查審認是否准許原告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惟原告仍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核定。而就申請低收入戶之核定事項上,申請人自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列入 98 年度低收入戶時,既未併同檢附原告之兄之身心障礙者手冊、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等佐證資料。從而,被告以原告全家每月工作收入計 25,049 元,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則其每人每月 12,524 元,業已超過內政部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未通過低收入戶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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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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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該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規定,應採相同解釋,即出租人或承租人「一家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其一家之家庭生活」而言,故上述規定要件之是否該當,應分別以與出租人或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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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獨子未與其共同生活,且未履行扶養義務,行政機關不應將其子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範圍,惟查,受處分人曾向法院訴請其子給付扶養費勝訴,可見其子雖未與其共同生活,然有扶養能力一節要屬無疑,行政機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其子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後,發現已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據已駁回申請,核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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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可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蓋因社會情勢在近幾年變遷過大,扶養義務人就負擔之扶養義務常未見履行,而致審核條件時,因納入該員而計算人口範圍時,易生不符合要件之問題,固賦予地方政府為其計算人口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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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按照社會救助法第 1 條所敘明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因此各該所規範者,應係基於保護的補助性性質為之,故為符合該種屬補充之補助,申請人自須符合相關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時,始稱符合申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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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明定,計算人口範圍須包含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亦即,其所須計算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尚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蓋因民法第 1114 條已有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包含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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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明定,計算人口範圍須包含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亦即,其所須計算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尚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蓋因民法第 1114 條已有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包含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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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明定,計算人口範圍須包含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亦即,其所須計算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尚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蓋因民法第 1114 條已有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包含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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