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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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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中央、地方關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擔之計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文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保障,其施政所需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限度內,中央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保險事項,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基於行政便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臺北市政府負擔勞保費補助款的標準,難謂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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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各款規定計算之。該條所稱保險費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部分,解釋上認應以投保單位為基準,即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直轄市之勞工作為直轄市政府依本條所應補助之範圍,不僅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亦無侵害直轄市政府財政自主權之情。至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除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外,並此號解釋主要係闡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所為由地方政府補助保險費之規定,符合憲法規定;並指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惟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如何界定直轄市政府負擔保險費補助範圍,則未在本號解釋範圍;加以勞工保險係以勞雇關係為前提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關係之連結,遠超過與戶籍或實際居住地之連結,故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就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所規範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其範圍究應如何界定之解釋,自無從逕予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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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之意旨,固表示申請人可主動提供薪資證明以供核算,但並未禁止行政機關依主動調查所得之薪資證明採為實際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況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生活扶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均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有調查權,以符合社會救助制度之「核實認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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