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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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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為實現憲法第 155 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之制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衡酌地方自治團體有限之財政預算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規定在臺北市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之低收入者,始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授權之限度。據此,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者,固不以居住於設立戶籍地址為要件,惟應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之事實,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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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可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其相關之執行力消滅者為之;而所謂妨礙者,自應以使其依執行名義所需為之給付,生有不能行使之情事者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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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福利資源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則有無提供申請人相關照顧及救助措施之必要,理當依申請人最近之狀況據以評估,以切近事實,此由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就動產之計算方式,有關投資、有價證券之金額均係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為據,且存款按利息所核算本金,亦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即足徵之;且上開查調資料既係作為審核之參考,即非不許申請人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供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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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照社會救助法第 1 條所敘明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因此各該所規範者,應係基於保護的補助性性質為之,故為符合該種屬補充之補助,申請人自須符合相關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時,始稱符合申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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