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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51 條
現行條文:
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
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
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修正時間: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
          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
          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
          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第 5  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
          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
          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第 8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
          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
          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
          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
          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第 28 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
          、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
          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36 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 39 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第 43 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
          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44 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
              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第 51 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
          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
          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3 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 5  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第 7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
          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
          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
          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
          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
          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8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
          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
          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
          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
          及網路使用紀錄。

第 14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
          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22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
          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
          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
          協助。

第 28 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
          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31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
          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35 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6 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38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39 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
          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43 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
          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44 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 45 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
          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6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48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
          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第 51 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
          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
          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3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
              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 7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
          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
          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
          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8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
          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應先行移除
          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
          及網路使用紀錄。

第 15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
          求助者,亦同。

第 19 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
              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
              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
          並安全遣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
          輔導。但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
          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
          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
          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
          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
          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第 23 條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
          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
          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
          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
          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第 44 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49 條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
          年不接受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輔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第 51 條  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
          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
          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
          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6 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38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39 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
          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51 條  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
          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
          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
          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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