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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縱行為人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時,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行為人智識暨社會經驗,行為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理當有所預見而仍交付,則行為人主觀上自有容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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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2 項等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場所之侍應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準此,經營特種行業之業者於雇用員工時,自應確實查驗員工身分。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7 條規定之裁罰,其基礎事實實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別,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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