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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4 條
現行條文:
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公營事業出
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
十。
前項總額比例限制之規定,於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應低
於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或公營事業機
          構投資者,其直接投資間接投資合計不得高於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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