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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招標期限標準 第 7 條
現行條文: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五日公告或書面通
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
修正時間:
民國 91 年 05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
          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
          二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
          三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
          四  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四十日。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得縮短至二分之
          一,但不得少於十日;第三次以後招標之等標期,不得少於三日。
          
第 3  條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
          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期限,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資格文件所需
          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  未達巨額之採購:十四日。
          二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
          三  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二十五日。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期限得縮短至二分之一
          ,但不得少於十日;第三次以後招標之期限,不得少於三日。
          
第 4  條  機關以預先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經常性採購,其
          採購之邀標,自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
          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十四日;後續各次採購之邀標,不得少於十
          日。但與受邀廠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採購有流標之情形者,準用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5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選擇性招標,邀請符合資格之廠
          商投標,其自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
          前項採購有流標之情形者,準用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6  條  機關辦理招標,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或截止收件期限。
          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五日公告或書面通
          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
          
第 7  條  機關於截止投標或收件期限前取消招標,並於取消後六個月內重行招標者
          ,重行招標之等標期或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期限,得考量取消
          前已公告或邀標之日數,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但重行招標之第一次招標
          不得少於十四日;第二次招標得縮短至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十日;第三
          次以後招標之期限,不得少於三日。
          
第 8  條  機關於截止投標或收件期限後至開標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不予開標者,其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或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期
          限,得縮短至第一次者之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十日;其後招標之期限,
          不得少於三日。
          
第 9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廢標者,其重行招標之等標期或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截止收
          件日之期限,得縮短至廢標當次者之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十日;其後招
          標之期限,不得少於三日。
          
第 10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其流標、取消招標、不予開標或廢標後
          之招標,有變更或補充前一次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第二條第三
          項、第三條第三項或前三條之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
          
第 11 條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其自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由機關視
          需要合理訂定之。
          
第 1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其經公開徵求程
          序者,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期限,應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第二次以後公開徵求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公告,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
          收件日止之期限,準用本法第二十八條有關等標期之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其自公告日起
          至截止收件日止之期限,應訂定十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二次以後公開徵
          求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
          
第 13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公開徵求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自
          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期限,不得少於三日。
          
第 14 條  機關辦理採購為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用者,下列等標期或期限得
          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一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七條至第九條不得少於三日之規定
              。
          二  第四條第一項後續各次採購之等標期。
          前項採購之招標條件簡單者,其第一次招標之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並
          得不受本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之限制。但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 15 條  本法及本標準所定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其敘明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
          者,應將公告或邀標之當日算入。
          前項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招標文件規定之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
          以當日下班時間為其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者,始算一日;未達下班時間者
          ,該日不算入。
          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其為非休息之星期六,以次一辦公日上午代之。
          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為辦公日,而該日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
          投標或收件時間者,以其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代之。
          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末日者,算一日。
          
第 1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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