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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交付之物雖經授權改裝,然提出之原廠品質與結構安全保證等文件,皆與契約約定本旨不合,且交貨逾期並經兩次複驗均不合格,是以解除採購案全部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契約所附需求表業已明定包裝方式需以木箱包裝,至為明確,上訴人謂契約要求無依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參展需要而委由上訴人運送,非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不依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致延誤絕對定期契約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審認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情事,並無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運送貨物,無需以木箱包裝,被上訴人未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爭議,又被上訴人因需求表展覽專輯趕印不及,已不符需求表所定運送貨物等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在案,上訴人以其法律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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