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第 11 條第 4 項、第 1 項與第 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其成立以行賄者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不正利益,公務員明知而仍收受不正利益,允以相關行為作為報償,則該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公務員已否踐履所賄求之行為及係事前或事後交付不正利益均非所問。關於政府機關工程承攬而接續行、收賄者,其間對價關係之判斷,行、收賄雙方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仍續提供或接受招待而接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不論公務員於接續收受不正利益期間已否踐履,或係各次接受招待之前或之後交錯踐履所賄求之行為,致無從區別各不正利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甚或逐一特定其個別對應關係,仍無足影響交付、收受賄賂合意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