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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應為辦理機關驗收人員之分工情形,除主驗人員以外,採購事項單純者,有關會驗人員、協驗人員及監驗人員得免之,並非必要之驗收人員。上訴人明知未親自到場驗收,卻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上簽名,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該條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祇須其明知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已足,並不以有違法之認識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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