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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6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
          者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該機關監督。
          前項採購關於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由本法第四條所定
          監督機關為之。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
          ,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應
          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
          本法第四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
          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本法第四條之採購,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補助機關
          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依指
          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機關首長,其範圍如下:
          一、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
          二、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依本法第四條辦理採購者,為補助機關之機
              關首長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三、依本法第五條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為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
              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四、依本法第四十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者,為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
              機關首長。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其範圍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
          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
          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
          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
          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
          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
          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
          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
          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
          法之規定。

第64-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
          務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
          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
          。
          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
          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
          三、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第 66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不同廠商所
          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
          等,有差異者。

第 82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

第109-1條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
          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 111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
          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
          日以上。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
              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
              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
              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
              逾期日數計算之。

第 112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弱勢團體人士,指身心障礙者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112-1條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需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基於公
          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
              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結果,廢標二次以上,
              且未調高底價或建議減價金額者。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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