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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與其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將廠商納稅之證明為應檢附之文件;惟投標廠商若不及提出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時,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2
旨:
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機關檢核該廠商是否曾經繳費進行電子領標,請改以「政府採購電子領投標系統」所提供之「廠商繳費明細查詢」功能檢核廠商所附之書面資料確認
3
旨:
有關函詢機關辦理電子領標於人工開標時檢驗廠商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之執行疑義
4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執行疑義
5
旨: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中所指之納稅證明文件,應與「無欠稅證明」有所差異,而有無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應視個案及政府採購法和其施行細則所定為確認
6
旨:
有關招標文件納稅證明審查部分,除另有規定外,尚非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51 條等規定必須查核之事項,又僅以個別商納稅證明文件有欠稅記載而逕為認定廠商為不合格廠商,亦顯失公平
7
旨:
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公開評選技術服務廠商作業流程」,適用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限制性招標遴選技術服務廠商之技術服務案件
8
旨:
機關應不予採認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所提消滅公司於合併前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處分期間內之任何證明或文件
9
旨:
招標中所需之文件如連帶保證書等,應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本於權責而自行認定,若係確認文件之效力,應向負責或所屬單位為詢問之動作
10
旨:
函詢「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相關執行疑義
11
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減少或防止因採購所發生之缺失及弊端,將召開「提升公共建設品質及效率具體作法座談會」而為宣導,其會議簡報共詳列審慎評估可行性,不貿然採購,以撙節公帑等 9 項防範採購缺失策略
12
旨:
修正臺北縣政府制定之投標須知範本
13
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範本第 38 點第(八)款第 3 目,是否牴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 09600182560 號令部份,闡述如本函說明
14
旨:
審查廠商資格文件之有權人員、經辦員為同一人時,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暨施行細則第 60 條之規定,通知廠商提出經查覆單位載明該查覆單之有權人員、經辦員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
15
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業已彙整 98 年第 2 季稽核監督各機關採購主要缺失情形,請於辦理類案採購時參考留意所列事項,以避免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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