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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58 條
現行條文: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
一續行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
    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
    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
    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四、原係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辦理者,其評選
    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二家以上,得依序遞補辦理議
    價。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
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8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
          一續行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
              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
              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
              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
          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機關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屬勞務採購。
          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
          或分包廠商。
          
第 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或小額採購,按招標標的之預算金額於招標前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一  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二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
              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
              之。
          三  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
              金額計入。
          四  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
          五  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六  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
          七  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金額
              認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於機關辦理開標、比
          價、議價、決標或驗收時,監視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
          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會同監辦之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指定之。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
          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
          中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
          作權、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或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
          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
          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
          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
          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
          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殘障機構,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規定。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等標期內持續於機關門首公告,屬選擇性招標
          者,應自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為之
          。
          門首公告應於機關門首張貼公告處所為之;機關門首無張貼公告處所者,
          得以其他開放廠商閱覽之處所代之。
          門首公告之內容,適用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內容。
          
第 30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允許廠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標文件
          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所傳輸之資料,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投標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電傳號碼或電子資料傳輸位址。
          二  投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  標價。
          四  敘明接受招標文件所有規定。
          五  招標文件規定應傳輸之其他事項。
          
第 31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指書面密封文
          件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寄出,並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截止期限後
          之一定期間內送達。
          前項正式文件與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之內容應一致;其有異時,以前者
          為準。
          
第 33 條  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
          處理:
          一  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二  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
          屬同一公司之二以上分公司,或一公司與其分公司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
          ,視同違反前項規定。
          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亦同。
          
第 40 條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具備特定身分、能力或資格者,廠商不得以本法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
          保證保險單代之。
          
第 55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  無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第 56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上級機關核准者,
          指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
          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第二次
          招標之規定。
          
第 58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其原係以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決標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
          ,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
          價後決標。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
          致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者,得準用之。
          
第 60 條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
          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補正。
          
第 6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
          廠商者,應於決標或廢標日起十日內為之。
          
第 7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
          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
          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
          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
          額者,機關應予接受。
          
第 84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特殊情形,指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
          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第一項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金額納入決標結果之公
          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僅刊
          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料,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定期彙
          送主管機關。
          
第 88 條  機關辦理財物或勞務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廠商履行財物或勞務契約
          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
          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第 90 條  下列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
          一  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
          二  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
          三  小額採購。
          四  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五  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
          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第 92 條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
          機關。機關應即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
          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
          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96 條  機關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
          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  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  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  廠商名稱。
          四  履約期限。
          五  完成履約日期。
          六  驗收日期。
          七  驗收結果。
          八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  其他必要事項。
          
第 101 條 工程或財物採購之驗收須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者,機關應
          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
          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第 105 條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得不予受理,並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但招標機關
          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者,並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
          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第 106 條 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
          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
          
第 107 條 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
          之日止;所稱殘障人士,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身心障礙者之規
          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之規定。
          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之
          人數時,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 108 條 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者,
          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
          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
          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得標廠商除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應向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之部分外,其餘繳納至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
          第一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
          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第 109 條 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興建、營運之廠商,其係以廠商承諾
          給付機關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原則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下列廠商為得標廠商:
          一  訂有底價者,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廠商。
          二  未訂底價者,標價合理之最高標廠商。
          三  以最有利標決標者,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所評定之
              最有利標廠商。
          四  採用複數決標者,合於最高標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者。
          
第 110 條 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之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第 111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巨額工程採
          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
          二十以上。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2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三款所稱弱勢團體人士,指身心障礙者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者。
          
第 11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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