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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事實審理法院,對於案內所涉及之一切證據,除有不必要者外,都應為詳調查,並且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基礎,故若有生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即為判決者,自屬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等規定,開標前發現有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固應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圍標罪,係指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以下關於法規命令之規定,固然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然在此之前早有中央法規標準法可為「命令」制定與施行之規範。
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於採購爭議中,如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且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然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限。而且此項請求償付費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為該規定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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