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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是政府採購案件承辦人員將其他廠商就投標案是否提出疑義及疑義內容洩漏給投標廠商,使廠商預先知悉內容,得採為其備標與參標之準備,自造成政府採購之不公平競爭,此與疑義廠商究否參標無涉,而洩漏其應保密之疑義廠商名稱暨疑義內容等採購消息之承辦人員,自亦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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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告成立,亦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代付消費款項等變相給付之名義。並不以本人直接收受者為限,形式上假借、利用第三人名義或由第三人收受,亦屬之。是否具相當對價關係之判斷,則應就執行職務行為、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內容與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之。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包括處理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人員。辦理採購時,自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均屬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連貫性,不容任意割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亦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事實審法院對於卷內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自應詳加調查明白,若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何以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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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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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參以機關首長職司機關採購最終決定權責,為確保採購之公平、公開,避免不公平競爭,同條第 4 項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 2 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其他承辦、監辦人員具有該等情形者,則僅該承辦、監辦人員應行迴避,或由機關首長令其迴避,益明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指「承辦」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長,乃屬當然。又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接洽處理」,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之謂;而依本法第 18 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是機關採購之招標方式,既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比價、議價過程,必須經由廠商以書面或口頭與辦理採購機關洽辦採購事務,顯見上開所稱「接洽處理」,包含投標行為。再廠商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廠商,廠商負責人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該負責人發生效力,準此,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代理廠商」,自指廠商負責人本人或其所委任之受任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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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其中「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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