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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決定之。是以,協議書既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提供他方關於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簡報等諮詢之勞務服務,應屬民法第 528 條、第 529 條所定類似委任之契約;既就當事人、雙方合作內容均已明確約定,即無再訂立契約之必要;又當事人之一方已開始為履約行為;他方其後亦已順利得標,堪認協議書已屬本約而非預約,縱兩造訂約時未約定報酬,然依民法第 547 條規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本得請求報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共同正犯雖以複數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但其等彼此之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必須以證據證明之。如僅因各方分別之行為而促成,而無犯意聯絡,仍無依共同正犯論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共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就強制圍標、第四項就合意圍標、第五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行為人於警詢時之錄音,雖有與筆錄不同,但不同處僅一小部分,而原審判決竟認該筆錄因該不同處,即有全部均無證據能力之情形,此認事用法自屬有誤,而構成撤銷發回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獨資與合夥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所為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亦相異。且所謂分包係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言。因此,事務所既無投標行為,如何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投標文件內容不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應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7 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該項認定必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亦即政府採購法該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事件,招標機關於採購程序所為言詞審標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致利害關係人遲誤異議期間,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如自利害關係人知悉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須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 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 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 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則依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 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二)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固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 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然係為規範招標機關員工涉 及招標事務利益迴避之情形,與投標廠商無涉。又同第 59 條第 2 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規定,乃為避免投標廠商以支付佣 金或提供利益等不正方式得標。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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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一般採購經驗論之,室內裝修業者很少同時具備其他 4 種營業項目者;又若由 5 家業者共同承攬時,由於 5 家業者就各自專屬工項承攬自負盈虧,彼此之間資金是不流通的,不若獨家承攬業者在施作費用調度上可以截長補短。於是欲參加競標之業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此即為俗稱的綁資格標。又系爭採購案圖說、標單、規範含混不清,可能會提高競標者投標計算工程價金的因難度,使競標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均顯示系爭公司代擬之招標條件有為特定人綁標之嫌。按提供規劃、設計及審標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者,不得協助投標廠商,系爭公司謝某於等標期及開標過程中協助原告,自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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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同時確保採購品質,其著重者係訂約公平性及廠商確實依約履行,其行政制裁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相同,若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建立之規定,在行政制裁自難完全適用。就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中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與刑法認定之偽造、變造要件,亦即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行為,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只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另所謂變造文件,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之見解顯不相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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