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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現行條文: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或補充之項目。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第 84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
              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二、有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機密採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金額納入決標結果
          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僅刊
          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
          庫,或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第 111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
          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
          日以上。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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