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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同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故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應指已取得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為限,惟公司再度提出相同之專利,能否謂係酒類釀造之新技術,亦非無疑。是以,行為人就承辦產銷案,在簽轉該產銷案之簽呈時,是否需審酌公司有無提出釀酒新技術之專利權,攸關行為人於經辦產銷業務時,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合作開發新產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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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同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故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應指已取得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為限,惟公司再度提出相同之專利,能否謂係酒類釀造之新技術,亦非無疑。是以,行為人就承辦產銷案,在簽轉該產銷案之簽呈時,是否需審酌公司有無提出釀酒新技術之專利權,攸關行為人於經辦產銷業務時,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合作開發新產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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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原住民就業權益,屬立法裁量範圍,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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