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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六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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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所稱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即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比價」與「議價」之法律定義、招標程序似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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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方可低於底價而得標。因而以二家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又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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