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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是採購案之機關曾表示決標就是契約成立,後續簽訂的契約屬於履約的部分;其規格表內亦詳載標案之日期、履約地點等詳細內容,且標案於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規格表、採購契約書等均未記載該次公開招標僅係預約。則就機關與廠商對於系爭標案是否僅有訂立預約之意思等情,自應詳查究明,尚不得逕以雙方僅成立承攬契約之預約,對當事人為不利之論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如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之消極損害,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
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定義,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者。由於政府採購仍屬私法契約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約及契約內容,並受契約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同法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不以全部均可歸責廠商為必要。而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因此,廠商就其履約事由,應事先規劃,妥為控制,避免違約結果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然若有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或招標機關時,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審酌可歸責之程度,以符合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交付之物雖經授權改裝,然提出之原廠品質與結構安全保證等文件,皆與契約約定本旨不合,且交貨逾期並經兩次複驗均不合格,是以解除採購案全部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有無履行於交貨前提出原廠出廠檢驗報告的契約義務,以及構成解約事由等情,法院未調查審認,即認採購單位以此為由解除採購契約,並據以對廠商作成停權處分為違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此外,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及警示必要性之衡量,尚非僅以得標廠商違約項目所占總價之比例作為判斷之唯一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則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投資契約約定之效力僅存於機關與投資人間,捷運聯開契約之當事人既非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投資人有工期落後之事實,請求機關行使解除投資契約之權利。
1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倘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至於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關於事實之認定,乃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至於行政訴訟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故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契約所附需求表業已明定包裝方式需以木箱包裝,至為明確,上訴人謂契約要求無依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參展需要而委由上訴人運送,非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不依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致延誤絕對定期契約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審認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情事,並無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運送貨物,無需以木箱包裝,被上訴人未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爭議,又被上訴人因需求表展覽專輯趕印不及,已不符需求表所定運送貨物等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在案,上訴人以其法律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按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是以,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為 5 年,且應自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若顯已逾 5 年之期間,即不得再為刊登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係以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賦予廠商不利處分之意涵,而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前提要件,其顯然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規範內容,然而,給付遲延者,係以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為可能,但應為而未為為其要件,若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即非本款所規範。因此,機關以本款事由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自應探究雙方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之框架下,廠商有無履約之可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契約除法定當然解除之事由外,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謂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即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另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其內容後,原約定即當然失其效力,雙方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依原約定行使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債務人如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本應依約履行所負義務,如不為給付,除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者外,自應負遲延責任,此參考民法第 230 條之立法規定。對於出賣人自行產製買賣標的物者,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無法在期限內交付標的物者,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委由他廠商產製者自應以同等之注意義務防免遲延給付之事實發生,如怠於注意,致未委託具產製能力或履約信譽良好之廠商,而發生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自應認其就遲延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諉責於供應廠商之過失,而卸免其應負之出賣人擔保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契約已約定遲延履約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然此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性質,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目的不同,故除請求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外,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不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已針對書面行政處分應如何送達訂有相關規範,又該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參照政府採購法關於有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而作成之書面不利處分,並無特別之生效規定,亦無特別之送達規定,是此類以書面作成之原處分,自以自送達當事人起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有無送達則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旨:
行政處分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時,倘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且送達處所既屬正確,應受送達對象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雖僅未記載機關之代表人,然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受送達人,且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則雖未記載代表人,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22
裁判字號:
旨:
建商投標政府之建案,若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所規定共同投標之情形,應認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且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採購機關本得與廠商於招標文件另為約定。則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自 98 年 2 月 15 日起,系爭工程進度確已落後超過 20% ,經被告通知 99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屆期確未改善,被告 99 年 1 月 22 日以被告第 09901002210 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固非無據。惟嗣後經原告異議,被告以第 09950020960 號函認原告異議有理由,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適用情形消失,被告將不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之規定辦理;但被告又依經濟部水利署 99 年 2 月 23 日經水工字第 09953035090 號函釋意旨,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無理由,乃以被告第 09951006330 號函撤銷認原告異議有理由之認定,並維持被告第 09901002210 號函所處分之結果。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17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又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而發生實質存續力,因此,如無違法情形,行政機關不得逕依職權予以撤銷。故前揭被告第 09950020960 號函,係因原告不服被告第 09901002210 號函提出之異議,被告所為有利於原告結果之處分,原告依法並不得對之提起救濟,是該行政處分已有實質存續力,除非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行政機關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外,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否定處分之效力而予以撤銷。復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理由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故廠商有違約情事,不考量行政程序法上各原則,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當然亦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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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審議判斷,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有關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之訴訟,依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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