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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否則,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係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並考量採購案得標者之影響程度。故該條文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因此,得標廠商即一體適用該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亦無違憲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明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國策,尚無限制具原住民身分者僅得從事特定類型工作之意旨,而立法者於訂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時,既已充分考量「廠商規模」等事項,始訂定規範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業已就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得標廠商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予以衡酌,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另該等條文已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從而,凡具一定規模及於標案履約期間之得標廠商,即生一體適用系爭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就此亦無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揭明之權利,但參照司法院釋字 603 號解釋可知,其仍為憲法之基本權,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而個人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權,應加以保護,除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訂定法律始得據以公開外,原則上不得任意公開。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則以公司全部僱用之人數為準,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依法應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而不以實際參與執行採購標案員工人數為限。是以,派遣業者所僱用之員工,不論係為一般企業所僱用,或是因承接政府採購案所僱用,均由派遣業者於每月 1 日辦理勞保者,皆為其國內員工,並不因各政府採購案實際人力需求而改變其計算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可以對符合特定條件的人民課予繳納金錢之義務者,在行政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前,雖已成立該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但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之計算方法及金額範圍尚未確定,自無法行使,亦無法於公司重整程序申報權利,故作成核課處分的作用,是在確定該金錢繳納義務的範圍,及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已確定權利之行使,自不受公司重整裁定之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均有法律明定,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就政府採購案所應繳之代金金額是否高於採購案金額,應整體觀察,而非各由當事人擷取有利於己部分為主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既明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課徵目的、對象、額度,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顯未賦予行政機關對於計算代金之標準有斟酌契約金額大小之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倘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標之廠商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不因該補助金額係用於公眾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3 項,對於僱用原住民員工人數未達最低標準者科處代金,該項代金係屬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所訂定之僱用原住民族員工最低比例一致,且計算員工總人數之方式得依據對原住民族之保障程度而為適度更動,不需與政府採購法之計算方式相同。由此可知,系爭規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限制等情形。本件受處分人主張,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規定實為違法裁量云云,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又政府採購法主要規定固在於有關投標、審標及決標等事項,然政府為執行保障弱勢民族之憲法政策,在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制定施行前,於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就採購所生之得標廠商課以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仍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之立法政策,已難遽認有違不當連結之原則。況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已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施行,其第 12 條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規定,更難認此規定與該法規定目的有違不當連結原則。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謂,原審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等規定,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不應再予適用;且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即逕自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原住民就業權益,屬立法裁量範圍,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上開標準,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乃係具有「專款專用」特別公課性質,代金其課徵目的、對像、額度有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平等原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範內容在於課予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不問該得標廠商於同一期間內所履行之政府採購標案數量,應於履約期間內,依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僱用規定的原住民人數之法律上義務,故於履約期間內,如有同時進行數個標案的情形,而未能依前述法定進用標準僱用足額的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額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於履約期間內,如同時存有數個標案之情形,而未能進用標準僱用足額之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額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繳納。此外,參與政府標案投標時,廠商亦應事先評估其履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之能力,以及其如未能足額進用而代之以繳納就業代金方式時,是否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擔等相關風險,自難以其空言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困難等語,即卸免其法定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事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所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係指行政處分全部撤銷,如當事人於訴願進行中就訴願內容重新審查而同意變更原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仍應進行實體之審議,不能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之「國內員工總人數」,自應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該得標廠商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另教師雖有教師法以資保障,惟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之專業地位,故於同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及同法第 29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以保障教師之地位及工作權,惟不因此改變原告與該校教師間係屬聘僱關係,且原告校內教師既已參加公保投保,即無排除計入員工總人數之理。況查,總統號令廢止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兩法合併更名為公教人員保險條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 條規定,已將私校教師列入公教人員保險之範疇內,原告主張私校教師人數不應計入員工總數之內,核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就干涉法益程面觀之,其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又原住民就業代金目的乃透過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手段上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因此判斷上並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次按原住民就業代金係涉及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一特別公課,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代金規定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其徵收費率符合預算法要求,亦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具有合理關聯,並無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慮。且繳納代金之額度,依據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明定係以每月基本工資為準,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亦無裁量過當可言。受處分人雖主張本件情形所課徵之代金高於得標金額,然未舉證已明其主張,即難採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 條規定,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並於同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該代金部分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依性質劃分自屬於特別公課,其性質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於履約期間內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即負有繳納之義務,不問其就法義務之違反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處分雖具存續力,然非絕對禁止處分機關事後自行廢棄,僅其廢棄權限受法律一定條件之限制,不得任意撤銷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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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指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故系爭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乃為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此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規定可知,故既行為人標得政府採購案,自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否則即有違規而應受裁罰,並無任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繳納代金義務,乃國家基於公益目的對具有特定關係之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財政循環系統,用以挹注國家為達成該特別目的而支出之金錢給付;此種繳納代金義務與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而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予以制裁有別。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員工,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實踐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國策,對於標得政府機關採購案之廠商課徵公法上負擔,而將課徵所得限用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目的,性質上自屬特別公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所規定,得標廠商應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否則即需繳納代金,此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之廠商之公法上負擔,而該負擔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僅須構成要件符合即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故以得標廠商未有僱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自有繳納代金之義務,縱該採購案金額僅佔其營業額極小比例,且亦遠低於代金之金額,亦不得免此繳納代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若有人數不足者,即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於每月 10 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此亦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相契合。故以投標廠商標得採購案後,若未於履約期間內雇用足額之原住民,即應依上述規定繳納代金,否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自有其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而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其係在於使少數弱勢民族之就業機會能藉由政府所提供之採購案之履行而增加,故應認所指之履約期間應包含全程在內,而非僅有曾達到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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