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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定義,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者。由於政府採購仍屬私法契約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約及契約內容,並受契約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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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系爭標案於招標文件公告之開標時間定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被上訴人依規定先開資格標,共有十二家廠商投標,十一家資格不符,只有上訴人一家審查合格,因未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且未合格廠商以投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需具備有消防師(士)資格過嚴為由提出異議,其異議雖已逾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然被上訴人所屬開標人員如認有合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自得不予開標決標。本案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招標,因係丙類場所,雖須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惟管理權人僅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每年定期檢修一次即可,原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受雇從業人員須具備「消防設備師(士)之資格,顯屬過當,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故被上訴人宣布停止開標,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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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之異議期間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相對人如欲主張回復原狀,亦應於提出異議時併予申請,然其並未為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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