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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所有權人依自來水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該補償請求權依規定係為支付一次性的補償(償金),自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為埋設管線時即為補償請求權之得請求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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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發函文,究為行政處分,或係行政指導,應以該函文實質上是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認定之標準,非以形式上有無表明其名稱為行政處分而判斷;如該函覆內容已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並對外發生效力者,自屬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既以函文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在其所有土地上設置圍籬,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應限期拆除之義務,且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不遵期履行將受處罰,已直接影響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5 條規定,就該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產生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而與行政指導有別。另土地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絕對必要,顯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行政機關認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設置圍籬,有違規定,以原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將處以罰鍰,並經公告後由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逕行拆除,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卻以原處分僅係行政指導,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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