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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以自己之名義公告特定路段於假日實施行人徒步區管制,縱使內部法制作業之評估機關或辦理程序有誤,亦僅係內部作業程序之瑕疵,尚不因此構成欠缺權限之瑕疵或影響系爭一般處分之對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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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係基於該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之考量而為之規範,主管建築機關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指定,進而核發建造執照,該現有巷道之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本係因現有巷道認定之結果所致,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且經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渠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及被指定為建築線之處分,如認受有損害,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但非屬現有巷道之通路,如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其性質即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得作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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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建築法第 30 條、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係由建築主管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根據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予以審核。是本件建築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之情事,准予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即無違法可言,原告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參加人興建之集合住宅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自無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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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其發生原因不一而足。又一般給付之訴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財產上給付包括金錢或物品之給付,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如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行為) ,尤為一般給付訴訟之特色。公行政應有之行政事實行為而不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時,人民對該事實,有作成之請求權,人民有請求作成行政事實行為,為公法性質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其給付請求權究否存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我國行政法,許可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行政契約之締結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須以一定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即明文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故行政契約之締結,原則上應經雙方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應經過書面之方式為之,至於所謂以書面締結行政契約,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計,應限於將契約內容作成一文書,並由雙方當事人簽署,即所謂「文書單一性」。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因此,行政指導不僅為一種實現行政目的之行政手段,且為行政機關在公法上所採取之行政手段,行政指導係由行政機關,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參照) ,行政指導之方法並無種類之限制,但「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則為其本質所在,行政指導之本質為事實行為,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如欲達到法律上之拘束力,應以發布法規命令、締結行政契約、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法律行為為之,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中,與相對人作成非正式約定時,雖可能產生事實上拘束力,但並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行政指導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等法理之適用,惟不得經由此等一般行政法原則,使非正式約定獲得法律拘束力,行政機關作成非正式約定後,客觀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或行政機關主觀之估測改變時,皆得另為其他處置,對人民而言,亦無不同,於不履行非正式約定時,並無履行請求權,亦無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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