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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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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其性質屬依一般特徵仍可確定規範對象(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之一般處分,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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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環評審查程序進行過程中,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以及地方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且由該地方政府辦理環評審查時之地方政府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其餘環評委員依法並無迴避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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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原處分所依據之收費辦法係基於自治條例授權,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自治事項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依此規定,屬於○○ 市○○○道路,其經營及處分即屬臺北市自治事項。所稱「經營及處分」,包括保管、維護、使用、出租、出借、出售或報廢等事項○○○市○市 ○道路提供上訴人使用而收取使用費,尚屬上開「經營及處分」之範圍。本件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1 條雖漏列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為其依據,惟不影響於臺北市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得訂定該辦法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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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事故發生前,道路之行道樹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縱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已有適當維護及管理,則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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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水利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引水之水利建造物欲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 條第 2 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時,應僅限於合法有權占用土地之水利建造物,如係非法占用土地之水利建造物,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理念相悖,自無前揭「應照舊使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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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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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本件被害人因行政機關未於坑洞前設置警示標誌,導致被害人因腳踏車輪陷入坑洞而跌落受傷,且證人供述與被害人供述相符,應可認定被害人受傷與系爭坑洞間成立因果關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路段既存有不平整之坑洞,行政機關即應負養護、維修義務,對於被害人因坑洞受傷,顯見行政機關確有怠為修護之管理欠缺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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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核其性質屬一般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單一之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故無庸踐行聽取當事人陳述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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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並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 111 條第 6 款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所稱之「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形,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此乃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及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 4 條之規定乃縣市自治事項授予之規範,縣市政府就此事項即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觀諸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三、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第 2 項)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關辦理。」又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養一字第 1011087867 號公告:「公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委任區公所事宜,並自『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 6 區 8 公尺以下(含 8 公尺)道路委任區公所辦理道路之修築、改善,另 31 區道路(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道路外)均委任區公所辦理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二、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 6 區巷、弄內道路之行道樹委任區公所管理維護,另 31 區行道樹(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行道樹外)均委任區公所管理維護。三、委任臺南市各區公所(除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計 6 區外)辦理照明設施、橋樑、涵洞與隧道之管理及維護。」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僅就何種道路屬市區道路予以規定,惟未對「道路」有所定義。而同條例第 4 條既授權縣市政府得就市區道路相關事項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則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臺南市之市區道路現有巷道之認定權限係劃分予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事項則劃分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後再委任區公所即被告辦理。是被告僅有前述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權限,至關於現有巷道之認定,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權責,被告並無認定權限。準此,被告於 103 年 1 月 16 日函,對於○ ○里 6 號之 6 至 6 號之 7 及○○里 7 號之 10 至 7 號之 14 前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即逕自認定屬「市區道路」範圍,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而作成本件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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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具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主張因為主管機關嗣後將其開闢為道路而受有損害,不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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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係一般處分,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道路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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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禁止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對於表演藝術從業者,對道路擺設攤位的限制,對其形成職業行為地點的限制。惟在不妨礙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且包含以營利為目的之藝術性言論在內,也應受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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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喪失,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各等情予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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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依據原審卷內資料,法院雖無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市政府認定屬既成道路之「十分迴車道」範圍內。然不問系爭土地是否在該範圍內,區公所均無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上利益,蓋系爭土地若在範圍內,即屬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本無再興訟確認之必要;至若不在範圍內,區公所亦得依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向工務局請求認定,而無須另循司法程序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區公所並無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項危險之情事,核與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遂有不符,難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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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項 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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